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原告華萌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五四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法人,其負責人甲○○雖因欠繳稅款事件,遭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四二四一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該局並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境愛 字岑 第九三五八八號書函不許甲○○出境,惟遭限制出境行政處分之人為甲○○,而非原告,訴願人亦為甲○○,而非原告,二者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竟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