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新華中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訴一字一二八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輛W六—○八二所使用之柴油,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排煙檢測站(站址:桃園市○○路○段二三一—一號)採樣檢驗結果含硫量百分之○.一一,超過百分之○.○五之管制標準,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原告並未取得許可即行使用,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環空污處字第○四○○七八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一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柴油,均購自政府立案之加油站,縱被採驗之柴油含硫量超過規定,原告亦無過失,被告竟予處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遵循。原告所購買之油品係購自政府立案許可之加油站,該等加油站所販賣之油品均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管理及監督,就原告而言,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縱使所購油品之品質有疵,原告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並循舉證程序,提供相關之事證,亦即受檢測前所購油品之加油發票,惟未見訴願決定機關就該事實有所查證之任何記載,雖尚難證明該不合格油品確實購自上開加油站,然亦無明顯證據證明原告購買該油品係出諸故意或過失;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實不宜遽予論處行政罰。
⒉再者,本件排煙檢測之過程方法雖有不同,然原理相近,一般而言,應不致有
相互矛盾之情事。詎被告於排煙檢驗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對於原告之車輛檢測,先是開掣檢測合格(即符合排放標準,無污染空氣之虞)證明,將車輛放行,繼則復對同日相同之驗測車輛及檢體,認定不符標準(即含硫有疵),其間不無矛盾。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定證明其違法事實,倘所提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判決意旨,被告對相同之車輛及檢體,於同日之檢測卻作出截然不同之決定,復無充分之理由,其間不無矛盾,此一違規處分之決定,應不能成立。
⒊至於受理訴願機關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油箱內之柴油含硫量未超過管制標
準,所訴不足採等語。經查空氣污染防治法中之規定,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之救濟程序,不若關稅法第二十三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等行政法規,對於行政救濟案件,均設有復查之程序;本件僅由原告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對於原告權益之保障已未臻週全,從而,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被告之檢測,本應履踐復查之程序,對於實體(即究系爭油品含硫量是否逾越標準?)暨程序均應詳予審究:以符憲法對於人民權益保障之本旨。否則單憑及任由被告以一紙檢測結果,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到底,亦即原告對於該紙鑑定結果不能質疑,被告亦不必就該鑑定鮭果予以複核查證,則行政之救濟尚未提起,而其結果已不問可知。徒使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救濟規定之良法美意:流於鏡花水月:致若原告縱使對於購自政府立案之加油站所售予之油品含硫量有所爭議,亦絕無可能由被告以外之其他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抑或被告之上級機關,予以複驗確認,開啟重行鑑定之機會,徒讓被告一紙檢測報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勝訴到底,坐令該項可能蘊藏有利當事人之訴訟資料,始終無法確實及公平的利用,尤與行政救濟程序係為救濟事實判斷錯誤之意旨已大相背謬:人民權益之保障為何已無庸深論矣!循此而言,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未令被告複查(複驗),或囑被告將所取具檢體樣品交其他具公信力之機關鑑定,抑或自行鑑定,以符行政救濟之本旨。徒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所購柴油之含硫量:而認所訴不足採等語,實難謂有理,亦不足以昭折服,另原告循舉證程序所提供之加油發票,旨在證明原告車輛均於合法加油站加油,且縱使所購油品有疵,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乃為釐清「過失責任」,而非舉證證明所購油品是否無瑕疵,受理訴願機關將二者混為一談:以彼例此亦有可議。
⒋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法理,乃無罪推定原則,亦即當事人不必自證無罪:另
依據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原告僅須證明自己油品係購自政府立案許可之加油站、亦即對該油品之瑕疵,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為已足,文義甚顯,無俟闡明。從而受理訴願機關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購之柴油含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對於被告之認定結果,亦未予以複查確認,反令原告舉證所購油品無瑕疵,對於人民權益之漠視,莫此為甚,其決定難謂適法,自不待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車號00—○八二車輛所使用之柴油,其含硫量經檢驗結果超過管制
標準,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且原告未取得使用該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許可,即逕行使用,被告依法處分,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百(八八)環屬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自無不合。
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均依採樣作業規定執行採樣工作,每次採取三個樣瓶
,一瓶分析用,一瓶該局保存,一瓶受檢單位留存,並要求車主或駕駛人於現場採樣紀錄上簽名,原告倘對檢驗結果不服,自可將留存樣品逕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檢測機構或委付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代送前開機構進行複驗。⒊油品含硫量之檢測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方法(NIEAA443‧70B)實施。檢測原理為石油產品中的硫份經X射線(X-ray)照射後,藉由線譜掃描測定樣品中硫份受激發後釋出之特定能量強度,再與先前由標準品所建立之檢量線比較,由內插法求得石油產品之含硫量,此與測試柴油車於不同負載不同轉速下,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原理不同。非如原告所云,兩者有相互矛盾之情事。
⒋原告稱所有車用油品均由政府立案許可之加油站所提供,惟據被告迄今對轄內
加油站所進行之油品抽測資料顯示,油品檢測合格率為百分之一百,原告引用「信賴保護原則」似過於牽強,再依前開公告;含硫量百分之○‧○五以上之柴油,應予以管制「使用」及「販賣」,故「販售者」所售之柴油品質是否合乎標準,應屬另案處理之問題,與「使用者」使用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認定無關,原告不得據此要求免責。
理由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或其他抑制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環署空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公告:「含硫量百分之○.○五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在案,是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合先敘明。
查原告所用車號00—○八二車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之人員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油品抽測,原告對於送驗柴油係由其車輛油箱所抽測,並不爭執,又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一,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五,此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使用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柴油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車輛油箱內柴油係在政府立案許可之加油站添加,縱使所購油品之品質有疵,原告亦無過失可言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均未打上本件W六─○八二車輛車號,無法證明該等發票確為其車輛所使用,亦即無法證明原告為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原告即應受處罰。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於排煙檢測同日對於原告之車輛檢測,先是開掣檢測合格(即
符合排放標準,無污染空氣之虞)證明,將車輛放行,繼則復對同日相同之驗測車輛及檢體,認定不符標準(即含硫有疵),其間不無矛盾等語。查被告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時,係將所採集之油品,交由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室之油品分析方法係採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標準測驗方法D4294-98實施,此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該檢驗具公信力,自無複驗之必要。且柴油車排煙量檢驗與油品含硫量檢驗係屬兩種不同之檢測,柴油車排煙量檢驗之對象係車輛所排放之黑煙粒狀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而油品含硫量檢驗則是檢測車輛所排放出之氣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是否達到法定標準,兩者不可混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對原告車輛進行柴油排煙檢測及油品含硫量檢測,當日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為合格,惟油品含硫量檢驗於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檢驗報告結果為○‧一一,已超過法定標準之○‧○五,此有上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油品檢驗報告可證,足見原告前述所訴,顯係未辨明柴油車挑氣檢驗與油品含硫量檢驗係屬兩事,有所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返還已繳之十萬元之罰鍰,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