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錢威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公訴決字第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告知參加人有關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即未就前稱事項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另原告於參加人向其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表示時,拒不辦理退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被告機關即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以(八九)公處字第○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且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相關退出退款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業務經營方式,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二、原告是有否有違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以及公平交易法二十三條之一及二十三條之二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緣原告銷售商品之獎金發放方式,可分為網站回佣及組織回佣二大類,網站之網站回佣,並無商品的差額利潤,縱再介紹他人成為原告之加盟網站,網站可領的僅只介紹獎金五千元乙項,況介紹人不一定為加盟網站,部分是原告員工介紹而來,兩者間並無推薦或組織關係,加盟網站之資格未必掛在介紹人轄下,而加盟網站通常是透過報紙廣告而來之網路超商事業,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介紹參加人之方式不同,加盟網站之加入並非為成為普卡或金卡會員而來。至於普卡或金卡會員可領之消費獎金亦僅只乙項,即組織回佣;普卡會員消費獎金來源為自己及直接推薦的第一代,金卡會員消費獎金來源為自己及轄下的十一代,這十一代關係是透過普卡串連而來,而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無代數成長分紅制」(即前開組織回佣獎金發放方式)向法院公證,此與一般傳銷的獎金分配結構(需進貨銷售,上下線關係有代數差額,公司發放的組織獎金只給同一條線的組織,別線組織無法參與分配)不同,因原告發放獎金係採平分制度結構,除無須進貨外,上下線關係並無代數商品差額;營業處、網站、特約店可自由選擇成為金卡會員(除金卡免費贈送營業處、網站、特約店外,亦按每張金卡會員證三千元銷售),無須負擔債務、銷售商品,金卡十一代組織人數無須進貨、銷售來賺取上下線差額;普卡、金卡目前係以贈送方式推廣,網站加盟人可選擇接受與否,倘加盟人為增加受益,可選擇加入及卡別,例如原告所屬八個營業處,僅乙處之處長(劉德金)申請金卡,而成為會員;又加盟網站合約書為一式二份,加盟網站欲申請加入金卡、普卡會員,須再簽署另外一式四份之申請書,是加盟網站係先簽訂加盟合約書,並支付加盟金後,再決定是否申請為金卡、普卡會員,可證疑似傳銷行為之金卡並非加盟網站加入之主因。
二、另退貨款之爭議,係因訴願人之代表人誤解被告機關詢問之意思,致其回答與事實有出入;惟加盟金沒有商品,故無退貨款之問題,據了解欲解約退款之網站有十三人,而加盟人上網消費訂購商品後,迄今並無要求退貨退款之情事,原處分竟誤以為原告惡性拖延或拒絕退款。另加盟商 何君 玉於加盟後十日內雖提出書面解約之申請,而原告亦應其要求,但因何君欲與其夫商量解約或繼續經營,遲至解約期限已過,仍未回復原告,並非原告不同意解約退款。欲於十六名加盟商聯名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已距渠等加盟日期二個半月至五個月不等,倘有意解約,何以未於十日內即行解約,其目的顯係破壞原告之商譽甚明。
三、又原告寄交被告機關「詮釋經營結構」內容,未承認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是提出原告之疑點,再因金卡會員可享轄下十一代總人數加總消費額之基金回佣制度,易使人疑為傳銷制度,為免爭議,原告始陳明,改以傳統制度作為金卡回佣制度,但並不表示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從事傳銷事業,而處分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此顯失公允。
被告主張:
一、卷查原告為推廣及銷售電子商務商品,所招募金卡會員可推薦他人加入,並依本人及轄下共十一代內組織人數消費額計算組織回佣金額,系爭金卡會員之取得,係加入者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發展個人組織,以及消費電子商務商品之權利,並可因下線組織消費而獲致多數層級之獎金。核此方式已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應無疑義。原告雖辯稱其所招募之「營業處」及「特約店」有未繳交加盟金、多不願取得金卡會員資格、「特約店」動機為發展普卡會員或吸引會員消費,「網站」加盟者係因看報加入、動機在發展普卡會員而非網站加盟商或金卡會員、網站加盟金並未規劃多代數獎金分配、網站加盟者可自由選擇做為普卡或金卡會員、消費回佣結構與「消費聯盟」獎金產生不同、網站資格與金卡會員為分開之商品業務、目前金卡會員僅係「營業處」、「
網站」或「特約店」之附贈品等,因而主張其所實施制度並非多層次傳銷云云,尚不足採,謹答辯如次:1、本會八十九年(八九)公處字第○六一號處分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認定,係著眼於前開金卡會員資格取得及其行銷規劃設計。
原告制度既允許「營業處」、「特約店」、「網站」兼可享有金卡會員資格,渠等即可利用金卡會員之身分,從事介紹他人加入、領取獎金等活動,可知此部分設計亦與多層次傳銷相關。至於系爭制度中,「營業處」、「特約店」及「網站」雖有不同之行銷功能或權利義務,惟與多層次傳銷之判別並無關聯。
是原告陳稱部分「營業處」及「特約店」未繳交加盟金,「營業處」、「特約店」及「網站」加盟動機或目的多在招募普卡會員,「網站」經由看報而加盟,以及「營業處」等是否選擇成為金卡會員等節,均與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無涉。2、另原告認為其網站加盟金並未規劃多代數獎金,故非傳銷云云,亦不足採。蓋查「網站」可取得金卡會員,則加盟金自然包含成為金卡會員之代價,但不必然須藉此發放佣金、獎金,始得稱為多層次傳銷。系爭制度具有推銷電子商務商品之目的,原告並依各項商品之銷售情形核發多數層級獎金,即所謂「組織回佣」,則其是否再就招募「網站」之加入條件發放佣金或獎金,已非重要。3、又原告陳稱本會(八九)公處字第○六一號處分書所稱「消費聯盟」,一般結構為加入者購買一定商品,以此收入撥發多代「銷售回佣」,再依組織各代加入後消費額度,回饋消費獎金於上線,與原告「消費回佣」結構不同乙節。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通常兼具銷售者或消費者之角色,「消費聯盟」僅屬一種行銷構想,尚無嚴格定義或制式制度設計,毋寧強調「消費」之導向,以與一般強調「銷售」之行銷組織有所區別。至於加入者是否必先購買一定商品,尚非重要。「消費聯盟」僅屬多層次傳銷之一種態樣,本會依據原告制度設計理念及實務經驗予以歸類,並不影響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判斷。無論行銷訴求或制度設計如何,一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多層次傳銷,即應受相關規範之約束。而原告所實施行銷制度,如前所述已涉多層次傳銷。況且原告所謂「消費回佣」,係以下線消費額回饋上線,性質仍屬一般多層次傳銷之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獎金來源,即多來自於下線購買商品或勞務而給付之費用,本案亦復如此。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參加人購買商品或勞務,均可獲取營收,其進而對促成交易機會有功之上線參加人所發放佣金或獎金之性質,不因參加人購買名目不同,而有所差別。故原告所稱「消費回佣」,充其量僅在名稱上強調吸引、創造消費之訴求,殊難據此認與多層次傳銷有別。4、復原告指出「網站」資格與金卡會員資格為分開之商品業務、金卡會員目前僅係「營業處」、「網站」或「特約店」之附贈品云云。按本會(八九)公處字第○六一號處分書並未混淆「營業處」、「網站」或「特約店」與金卡會員之資格,而係原告制度既然允許「營業處」等可兼有金卡會員資格,從而與多層次傳銷相關,故於前開處分一併闡述,並無不當。又「營業處」等加入後同時取得金卡會員資格,可據以發展組織及依下屬十一代消費額度領取獎金,故金卡會員資格及相關權利義務自然同屬雙方交易之一部,此交易關係已屬多層次傳銷之類型。至於原告行銷上將金卡會員定位為贈品,實際上加入者是否著重於利用其金卡會員資格等,自不影響上述交易關係,是不得據前開理由,認為系爭制度非為多層次傳銷。
二、另查原告未將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即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參加人權益內容,告知參加人並訂定於參加契約書,並且於參加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拖延拒不退款,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經查證屬實,爰併予處分。原告雖舉例說明其網站加盟人於簽約完款後十日內可解約退款,網頁上已註明七日內可換可退等節,然查上開退貨規定或處理方式縱然屬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以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並非一致,自難謂已充分告知、記載於書面契約或已依法辦理退出退貨。
復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時所提供十六名「網站」加盟商之爭議案例,爭執者並非主張加入傳銷而退款,竟遭本會據以認為違法之事證云云。惟依原告制度,「網站」既可享有金卡會員資格,自不排除為參加人身分,從而可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以下規定主張退出組織及退貨權利。經檢視原告所提供十六名「網站」聯名存證信函,已有主張退出退款之意思,不論其退出動機為何,原告自應依法處理。
三、原告尚指本會斷章取義,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文修正金卡會員,竟遭本會認為原告自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本會(八九)公處字第○六一號處分書並未以原告前開函文認為其自認從事傳銷。原告復指其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接受本會電話訪談時,針對退貨退款問題係答復「消費的客戶沒有退貨退款狀況」,而遭本會認為拒絕客戶退貨退款,惡行重大而予重罰五十萬元。惟前開訪談內容業做成書面紀錄,並曾傳真由原告確認,原告上述說詞顯與書面紀錄不符,應難採信。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二、本件所需審究者為:㈠原告之業務經營方式,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底開始招募網站,其計畫分為營業處、網站、會員及特約店四種,營業處、網站於加盟簽約時,贈送一張金卡會員證,會員部分除發行普卡會員外,金卡會員除以上述贈予營業處、網站外,亦按每張金卡會員證三千元方式銷售,其所實施金卡會員證,可領十一代組織回佣之獎金發放制度,參加人須加入成為營業處、網站或繳交三千元,以取得金卡會員資格,從而可推薦他人加入,並依本人及轄下共十一代內組織人數消費額計算組織回佣獎金,其制度係將當月各項銷售商品之組織回佣加總,按各階百分比例計算各階撥入之基金,再依符合該階資格者人數以簡單平均方式計算當階每人可得之組織回佣,金卡會員可領金額之多寡,與其消費額及轄下共十一代內組織人數之消費額相關。且查原告與金卡會員所訂立之「錢威金(普)卡會員申請暨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乙方之(按應為「茲」之誤寫)證明於本約簽前,業已完全閱讀甲方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所製作【書面報告事項】」,已明確表明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雖原告陳稱其本意並非要作多層次傳銷,係因利用前印妥之舊合約,方有該多層次傳銷字句,並提出部分合約已經畫「X」表示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起改為傳統傳銷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已說明原告所提出予被告機關之「錢威金(普)卡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內,並未畫「X」記號;且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確係以該載有「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合約書與加盟之金卡會員訂約,而金卡會員亦得按本人及轄下共十一代內組織人數消費額計算組織回佣獎金,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網站經營手冊內第肆、陸、柒、玖、拾各項說明」附卷可稽,而原告共有二千三百個會員,其中五十名為金卡會員,為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自承,並有金卡會員之第一代至第九代名單共八百五十七人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事證明確,其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雖原告又稱其已通知被告及會員於八十八年九月起修改制度為傳統傳銷,並提出「詮釋經營結構」一文,載明略以金卡會員有推薦的消費獎金,衹限一代無限介紹組織等語為證,惟對其曾經經營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至原告雖另稱略以其代表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無代數成長分紅制」(即前開組織回佣獎金發放方式)向法院公證,此與一般傳銷的獎金分配結構(需進貨銷售,上下線關係有代數差額,公司發放的組織獎金只給同一條線的組織,別線組織無法參與分配)不同,因原告發放獎金係採平分制度結構,疑似傳銷行為之金卡並非加盟網站加入之主因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僅證明所附之「個人著作之行制度:名稱:無代數成長分紅制」經 何思永 承認為其簽名予以認證,認證書並記明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即其內容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是否為多層次傳銷,均不在認證之範圍;另原告之金卡會員既得按本人及轄下共十一代內組織人數消費額計算組織回佣獎金,而涉及多層次傳銷,則其是否為加盟網站加入之主因,即非所問,所辯均無可採,原告所經營者,係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至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以及
公平交易法二十三條之一及二十三條之二之行為?原告之行銷計畫組織既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類型之一,業如前述,即應按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之規定,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而其契約內容之約款按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除另有利於參加人之約定外,應包括「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二、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解除契約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之費用。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款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款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四、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五、參加人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六、參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惟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定之「錢威金(普)卡會員申請暨合約書」,並未包含上開事項,此有原告所呈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告雖訴稱說明其網站加盟人於簽約完款後十日內可解約退款,於會員申請書第十三條規定已註明,以及網頁上亦有消費七日內可退貨解約之文字,足證其有善盡告知權利義務之聲明云云,惟其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並非一致,自難謂已充分告知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權利義務。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上揭條文在於保護參加人之利益,核屬強行規定,不得以契約為更不利於參加人之約定。本件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網站加盟商( 何君玉 )來函存證信函和合約書」內敘明「何君玉之加盟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契約訂定日),「註五:加盟商的丈夫(劉先生)予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來電作口頭解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13:00時,劉先生來電說要解約,公司負責人(甲○○)答覆解約期限拖太長了,‧無法幫這個忙」字樣,參照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所收到訴外人何君玉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可知訴外人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何君玉已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負有同意解除契約之義務,惟原告並未為之;另該合約書內第十三條規定參加人需「負擔公司10%的管銷費用」條款,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有違而無效,不足以之作為拒絕返還參加人價金之論據。另就原告所附「網站加盟商(共十六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來函存證信函和合約書」,以及該十六人聯名之存證信函影本觀之,可知該十六名網站加盟商有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負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買回參加人所持有商品(或勞務)之義務,而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始跟該十六名加盟商協調好解約退款,縱令原告所述為真,亦與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無涉,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間之電話訪談紀錄表內容二記載「甲○○君復表示,錢威企業管理顧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經營處仍與八十八年八月受本會調查時相同,計有三位。網站則約有兩百餘位。至前曾提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申請之網站,該公司均未曾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退貨退款」,原告雖辯稱上開紀錄乃在係答復「消費的客戶沒有退貨退款狀況」,惟該書面紀錄已傳真由原告確認,並經原告簽名蓋章,原告復於訴訟程序中重行爭執,所辯委不足採。至原告雖曾對於其所自定之十日期限內主張轉讓或解約之十八名會員辦理解約退款,但不影響其就何君玉及上開十六人部分之違法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原告核已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所訂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