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三六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核定通知文件(影本)及有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為不受理之決定。郵遞申請,以申請書到達審議會之郵戳為憑。」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收受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八九二○○○○一號函所為核定之日期,依木柵郵局之掛號郵件查詢單所載之投遞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而原告申請審議書上則記載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上開核定函。茲以最有利於原告即以原告自陳收受之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計算其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受理審議機關所在地亦為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惟該日適逢週休二日之周六,翌日三月十二日又為星期日,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屆滿。原告迄至三月二十日遞郵申請,審議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收到該申請書,此有該會蓋於申請書上之總收文日戳可按,審議會以其爭議審議之申請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