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群亨國際美容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收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訴決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與再訴願機關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再訴願書附於再訴願卷可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