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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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二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製播之「東森網路台」未取得衛星廣電視事業許可,擅自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利用衛星播出視訊節目,被告認其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播出節目,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狀陳述略以)
一、查原告業已更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執照影本可稽,合先陳明。
二、按茲因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之經營需投入龐大人力、物力,故於正式營運前當需縝密之準備,方能於正式營運後提供良好之視訊品質,以保障收視大眾之權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東森網路台』之經營許可,此有審查費收據足茲為證,而原告於正式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前,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預就申請經營之頻道節目為訊號測試,以確保訊號傳送之品質,實屬正式經營前必要之準備程序。此種「經營前」之「前置作業行為」,與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四十條所謂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洵屬有別。原處分將經營前之「前置作業行為」與正式營運之「經營」行為等同視之,實有違誤。
三、又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雖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等語,惟倘據此即認定經由衛星傳輸方式單純進行訊號測試者係屬衛廣法第四十條所謂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實屬對該條規定不當之擴張解釋。實則,被告之訊號測試行為係屬「經營前」之「前置作業行為」,不論係以色彩對照圖(colorbar)畫面進行訊號測試,抑或以節目畫面為之,僅屬訊號測試內容之不用而已,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合法性。原處分以被告試播者係節目畫面,而非色彩對照圖畫面,作為判定原告之訊號測試行為違法之理由,顯屬違法。
四、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原告單純進行訊號測試並非經營行為,被告在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所稱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行為之情況下即為處分,有違前揭判例。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製播之「東森網路台」未依法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竟擅自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播出「可波魔電通」等節目,並於畫面上打出「ETWebws東森網路」等字樣之識別標識。觀原告之行為係籍由衛星傳輸方式播送節目,以供公眾收視,業已實際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開播時程之事項。足見如須訊號測試,亦應在獲得許可後開播前進行,如尚在申請期間未經本局許可,即無訊號測試可言。再者,衛星訊號測試,就技術層面言,僅須由地面站發射上鏈信號至衛星轉頻器,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即可完成測試。而測試內容,以色彩對照圖(colorbar)表現於試播畫面上,即知其訊號正常與否。惟原告未依法獲得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許可,竟籍訊號測試之名,行播送節目供公眾收視收聽之實,意圖為促銷節目、達宣傳營運之目的,其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三、次查,原告製播之「東森網路台」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元月五日持續違法播出節目,造成全省有線電視系統之收視戶權益受損。果如原告所言,其行為為測試,則一經例行測驗,即知其訊號播放之結果,何須持續播送節目長達數日之久?原告以此為推卸責任之藉口,顯不足採。
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製播之「東森網路台」未取得衛星廣電視事業許可,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播出節目,被告認其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二○四號函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播出節目,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查原告製播之「東森網路台」未依法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利用衛星播出「可波魔電通」等節目,並於畫面上打出「ETWebws東森網路」等字樣之識別標識,此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側錄帶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將其製作之節目經由衛星傳輸方式播送,以供公眾收視,其行為核屬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其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東森網路台』之經營許可,有審查費收據足茲為證,於正式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前,需預就申請經營之頻道節目為訊號測試,以確保訊號傳送之品質,故其行為僅屬「經營前」之「前置作業行為」云云。惟查,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開播時程之事項,故如須訊號測試,亦應在獲得許可後開播前進行,本件原告行為時尚未獲得被告許可經營衛星廣播業務,而其所播出之如「可波魔電通」節目,有主持人、網路遊戲介紹及廣告之完整節目,並非單純之衛星訊號測試,因後者僅需以色彩對照圖表現於試播畫面上,即知其訊號正常與否,實無須播送如「可波魔電通」長達三十分鐘之節目畫面,更遑論原告連續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元月五日持續播出節目,長達五日之久,是以原告係藉訊號測試之名,行播送節目供公眾收視收聽之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