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瑋琳
上列原告與 吳浩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參仟伍佰參拾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捌佰柒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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