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雷恩
被   告  洪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健
興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中華郵政潮
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國安」之成年人,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唐代書」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系爭
帳戶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106年3月19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重複扣款,
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9日23時12分許、23時43分許、
2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2萬9,980元、2萬9,9
80元至系爭帳戶,以致原告受有8萬9,94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卷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
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故匯款總計8萬9,947元至被告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核
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年11月18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6頁)。是以。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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