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7號聲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丞軒 (原名李世揚)、 謝卓燁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2,722,289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