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106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後淨重共計參拾貳點玖壹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邱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附近之「王朝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除後述數量不詳施用耗盡部分,剩餘純質淨重合計25.399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2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3日8時54分在邱子豪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33.00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2.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399公克)、混合型毒品4包(毛重合計2.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9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反、毒偵卷第4至6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0頁至35頁),並有自被告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供憑,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1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47至58頁;毒偵字卷第26頁)。此外,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毒偵卷第3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邱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83、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參見)。
㈡是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能戒絕毒癮,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獨居、經濟勉持、打零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4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3.00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2.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3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與扣案之包裝袋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及施用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
均檢測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46、57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為供被告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4包(毛重合計2.16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9公克)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