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有前引前科表在卷可佐(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行重複評價),竟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現金為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莊宜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2號、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興龍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持線香及雙面膠伸入香油箱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已花用殆盡)得手後逃逸。嗣「興龍宮」之管理人員 蔡宗銘 發現上開香油箱內現金甚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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