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韋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韋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韋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詐稱其借款乃為其胞弟因車禍受傷住院之用,致使告訴人 陳三豪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8號被告毛韋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韋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友人陳三豪住處,向陳三豪詐稱其胞弟因車禍受傷住院,為支付醫藥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陳三豪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萬元予毛韋棠,而毛韋棠同時交付借據及本票予陳三豪,以取信陳三豪,並約定於同年2月28日還款。嗣前揭款項還款期間屆至,毛韋棠未依約還款且不知去向,陳三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毛韋棠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毛韋棠固不否認向告訴人陳三豪借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陳三豪借5萬元,後續還有跟他借蠻多次的,借錢的理由先是醫藥費,後面是還債云云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胞弟車禍住院需醫藥費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告訴人當場交付款項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素惠 、被告之父 毛校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胞弟確曾出車禍,但被告未支付醫藥費,亦未過問是否需幫忙支付醫藥費之事實。㈣被告所簽立本票、前揭款項之借據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揭款項之借貸關係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