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易字14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易字1447號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由法官張瑞德承辦,並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下午3時15分進行準備程序期日等情,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職權聽取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就當日準備
程序筆錄之記載,均已按聲請人所言意旨記載,且未聞承辦法官有任何誘導聲請人說詞之情事。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向聲請人闡明「答辯需發自內心」、「要講什麼要你自己決定」等語,再三確認聲請人認罪答辯之真意,予以聲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當庭提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以聲請人確認,無聲請人所稱「運用書刊不明理由誘使被告承認」等情,是聲請人聲稱:法官誘使被告承認吸毒對被告不公說詞云云,顯然無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是以協商程序之決定及發動權者應為檢察官,而非操諸於法官。聲請人另稱:法官准予公訴檢察官不予量刑協商等語,然經本院職權聽取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表示無欲聲請量刑協商,承辦法官自無准否協商程序之可能。是聲請人上述所稱法官准予公訴檢察官不予量刑協商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所據以指摘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尚難認為有據。而聲請人又未釋明其與承辦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足可合理懷疑該案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迴避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