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叡琳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叡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叡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自任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予以釋放,此有本院10
8年1月16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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