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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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原名 陳郁榕 )被告 薛東榮
卓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利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一‧七一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由按固定利率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玉梅、薛東榮、卓美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6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利率隨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71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嗣後兩造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恒旺公司於107年
9月9日僅繳付部分利息(尚有利息11,726元未繳),自10
7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扣除被告恒旺公司於107年5月15日提前清償部分本金314,854元,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23至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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