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軍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軍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軍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上19時許,在臺南市○○○○道某收件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彌陀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以計程車運送物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收件人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18時2分許、19時6分許,以電話聯
絡 程煥文 ,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並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條碼掃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程煥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吳軍宗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程煥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18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 李冠廷 ,自
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行員並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條碼掃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冠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軍宗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李冠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廷、程煥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軍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軍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程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5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6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至60頁、103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下稱併案偵一卷〉第47至49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存封面影本各1份、102年10月18日寄貨單據影本
1份、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
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程煥文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3、19至20頁,偵二卷第70至72頁、併案警卷第10至13、18至20頁、併案偵一卷第9至14、35至36之2、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張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上述犯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冠廷、程煥文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104年
9月16日已匯款30,000元至告訴人程煥文之帳戶,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部分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然對告訴人李冠廷所受損失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冠廷和解,致其損失未獲賠償;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塑膠工廠、經濟狀況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