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乙○○前夫之弟弟,2人曾為二等之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坦承傷害犯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二等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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