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大明街口,經員警攔檢查獲,經對甲○○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檢察官毛有增
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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