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之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9月10日經警逮捕到案,有通緝書、撤緝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提供給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出售且交付予該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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