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聲請意旨誤植為3弄37號),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已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4樓,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居住處所已遷移,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96年4月28日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230703號編號0921號,指定其應於96年5月14日8時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湖口四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住居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並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復有該教育召集令與空白受領回執影本1份、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份、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末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份、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旅第二營96年度教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自67年12月27日起即設籍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於96年5月14日仍設籍於該址)1份附卷可稽。被告離營歸鄉時,已依規定報到,為列管之後備軍人,對於後備軍人有就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之申報義務應知之甚明;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知道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接受教育召集,自95年7月1日起,已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4樓現居所,而未申報等情,益見被告知悉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於遷離戶籍地數月後,仍未依規定申報,自屬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之故意,並已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結果。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