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7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4289號偵查卷宗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7紙在卷可稽,其因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並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亦經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歷經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後,本應深自悔悟,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中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另有誣告及妨害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