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8次、第21次決議及同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二村19之2號告訴人甲○○住處前之樓梯間內,接續以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他媽的」、「不要臉」、「騙人家錢」等語,辱罵告訴人甲○○,顯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因口角爭執,而以前揭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名譽上之貶損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查,被告犯本件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所處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減刑之結果,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