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鄉○○○街由大華國小往北油池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街與宏竹村二十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衡諸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王耕闊 騎乘腳踏車亦沿桃園縣○○鄉○○街由大華國小往北油池方向與甲○○同向右側,復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宏竹村二十鄰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甲○○發現王耕闊騎乘腳踏車左轉時已不及閃避煞停,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邊後視鏡與王耕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邊手把發生碰撞,王耕闊乃人車跌臥在地上,王耕闊旋立即緊急送往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榮民醫院急救,仍延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二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因車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陪同王耕闊前往榮民醫院急救,俟警員接獲通報隨前往處理,甲○○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耕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旋緊急送往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榮民醫院急救,仍延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二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因車禍不治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醫驗斷書等附卷可佐。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有駕照,且為道路之使用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衡情被告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王耕闊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王耕闊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雖被害人王耕闊亦有疏未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之規定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然若被告甲○○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王耕闊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為「一、王耕闊騎乘王耕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桃縣行字第0九六五二0二四七九號函送該委員會桃縣鑑九六0四七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被告甲○○前開過失與被害人王耕闊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陪同被害人王耕闊前往榮民醫院急救,俟警員接獲通報隨前往處理,被告甲○○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甲○○行為,經核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王耕闊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然被告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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