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6號前,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然伊當時將車停於路邊等人之狀態下為警舉發,並無駕駛行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96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96年7月6日16時到18時在執行分局規劃的路暢勤務,路暢勤務是一個人執行,並沒有其他同事會同,在17時左右,在八德市○○路○段○○○巷口往大溪方向(該地點斜對面就是666號)發現MK-6477號自小客貨車的副駕駛座有個婦人未繫安全帶,我就攔查該車輛,該車停在666號前面,我就舉發,我攔舉該車輛時,異議人用台語說『你看啥』,我就向異議人說『你未繫安全帶,是否知道』,異議人說『未繫安全帶,就未繫安全帶』,事實上不僅是副駕駛座的婦人未繫安全帶,連異議人也未繫安全帶,因為該車根本就沒有裝設安全帶,...」、「(法官問:依你上開所陳,是否MK-6477號自小客貨車本來是往大溪方向行駛,你攔停他之後,他再迴轉到斜對面的介壽路一段666號接受攔停?)上開我的筆錄回答有誤,我發現MK-6477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的婦人未繫安全帶時,該車是在八德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我攔停的地方就在該路段666號前面,此地點是在該路段645巷巷口斜對面,這樣的陳述才對。」、「(法官問:當時你在未攔檢MK-6477號自小客貨車之前,該自小客貨車是在行駛狀態中或停在路邊?)是行駛狀態中。」、「(法官問:當時該車輛行駛在內線或外線?)當時該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所以我才會看到副駕駛座的狀況。」等語明確。另據該證人於庭後所呈照片2幀所示,雖無法看出MK-6477自小客貨車是否確無安全帶之設置,然可清楚看出異議人及其右前座乘客確實均無使用安全帶。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再加以本件舉發警員乙○○之本件舉發並無任何瑕疵(如違規時、地、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之明顯重大錯置)可指,其當庭之證詞亦與常理無違,反之,異議人猶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即無可採。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500元,即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該項裁決於法無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