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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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o○○相對人壬○○相對人k○○相對人I○○相對人W○○相對人N○○相對人B○○相對人n○○相對人玄○○相對人b○○○相對人c○○相對人庚○○相對人Q○○相對人宇○○相對人K○○相對人亥○○相對人丙○○相對人X○○相對人子○○○相對人a○○相對人辰○○相對人午○○相對人T○○相對人乙○○相對人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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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相對人O○○相對人P○○相對人辛○○相對人i○○相對人J○○相對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11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