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以使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0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7月26日凌晨
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273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
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02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