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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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民生路五七之二三號銓富機車行,向乙○○詐稱欲購買機車,並要求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將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交付丙○○試騎,丙○○分文未付,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乙○○始知受騙。
(二)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為五權路)八十六號民權郵局內之寫字檯上,發現甲○○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甲○○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金融卡五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拾起據為己有。
(三)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馬汽車旅館與該旅館人員發生爭執,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卓正宗 據報前往處理時,丙○○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卓正宗警員供承上開二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並帶警在該旅館三0七室後方起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甲○○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甲○○所有之金融卡五張,進而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卓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一年四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卓正宗據報前往金馬汽車旅館處理被告與旅館人員之爭執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卓正宗警員供承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卓正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減輕其刑,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