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思穎
蔡采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思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采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采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樓大門口,與辛思穎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辛思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蔡采妏,致蔡采妏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壁、腹壁、左手腕、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蔡采妏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及踢辛思穎,致辛思穎因而受有頭皮及左膝鈍挫傷、多發性肌炎,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嘔吐、右顳頭皮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采妏、辛思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各自所受之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