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益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穆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益誠(下稱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異議人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10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異議人於103年10月29日起在監執行上開案件,嗣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0年12月31日及111年2月25日分別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以112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4004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文戳章可參,惟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不得再依釋字第681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而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不服撤銷假釋行政處分部分,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然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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