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俊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5頁、第1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上訴審法院即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前提:本件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衡量,簡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
緣 楊茂詠 因曾與友人 簡志吉 (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孫憲文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吉昱 資源回收場找朋友聊天而知悉該處,竟與被告尤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共同駕駛簡志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廢五金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孫憲文所蒐集置放在回收場之重量不詳雜銅、廢銅等物,得手後利用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處廢五金店家,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後朋分花用。
㈡所論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茂詠(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本案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誠心向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本院重新審理本案,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以前揭量刑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本院認應予維持。
⒉另本件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 (簡上卷第83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會在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當天去找告訴人付款,並於審理期日時交付賠償金收款證明到院等語(簡上卷第9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業如前述,亦未陳報任何給付賠償款項之證明到院供參,告訴人亦稱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佐(簡上卷第107頁),是被告既未履行調解條件,縱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應認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未有任何變動,被告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