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 李傑 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
參加人乙○○
丙○○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退除給與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係已故退役中將 顧樸 先之配偶,其主張 顧樸先 生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表明其退除給與概歸原告獨有,詎八十四年七月起,因顧樸先前妻之女參加人乙○○、丙○○二人擅自變更請領退除給與之印鑑,致其無法繼續申領,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顧樸先亡故,仍未能領得前開款項,因認其權益受損,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四月十二日及九月二十日具狀向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現改制為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發還前開期間未領之退休俸,惟該室於受理後函覆原告應與顧樸先其他遺族協商並共同推派一人方得申領,原告因認損及個人權益,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 鎔鉑 訴字第○三六號訴願決定做成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易日字第五一二○號函請原告儘速檢具協議書、切結書及授權書送室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國防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二五號做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查參加人等為本件已故中將顧樸先之繼承人,原告得否申領顧樸先之退除給與,與原告和參加人間是否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有關,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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