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九十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劉徐玉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一五五、二四五之一、二五三之三、一一六六之一、一一六九之一、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一之五、一一七一之六、一一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銀行存款台新國際商銀新台幣(下同)一、六六六、一九七元、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一三四、○九○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六、六八五元及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萬元之投資,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法財申罰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一一○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情事,而應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多年來均小心申報,不會故意漏報受罰,遺漏劉徐玉英的部分,蓋因其未告知,且因感情因素從未知會原告,劉徐玉英當媬姆二十多年收入均自行管理,劉徐玉英之父死亡,所繼承之山坡地因分割曠時,原告也不知情,如果知情且有資料,不至於漏報受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財產申報不實者,僅處罰故意者,而不及於過失,以免失之苛酷。若財產申報人自信誠實申報,且並不希望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被告自不得以故意論罰,原處分認定有原告申報不實之故意,顯與事理相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事業投資各類總
額達一百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示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九十年申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一二九五九號函附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九○一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一五五二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富銀金服第○○九五九號函附原告配偶存款餘額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八五九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鍰八萬元,應屬合法妥當。
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
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數額與實際財產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違章行政罰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未規定行為結果,即可清楚明瞭。又即使夫妻分別保管、處分自有財產,與配偶之財產依法有申報之義務,悉屬二事,自無任何理由可予拒絕,經核閱原告之財產申報表以觀,其就配偶之其他財產亦有所填報,且未見其於申報表加註其配偶有何不能配合申報情事,而本件其漏報配偶之財產非微,就存款及事業投資部分之財產,每年應有銀行寄發扣繳憑單或所投資之事業單位寄發股利憑單等,原告可據以憑報年度綜合所得稅,至其岳父過世配偶因而繼承土地部分,原告亦應有所聞,原告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實難諉為不知,縱使不明細目,亦應於申報之初,確實向配偶說明申報義務以使配偶能配合詳細查詢並申報,尚難以配偶未告知或疏漏云云為免責藉口。原告顯係因申報之初未詳實查詢,草率填報而致有本件財產申報不符之結果,此亦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要件,非僅過失而已。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者,即應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於九十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配偶劉徐玉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一五五、二四五之一、二五三之三、一一六六之一、一一六九之一、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一之五、一一七一之六、一一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銀行存款台新國際商銀一、六六六、一九七元、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一三四、○九○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六、六八五元及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萬元之投資,有九十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一二九五九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一五五二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富銀金服字第○○九五九號函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八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多年來均小心申報,不會故意漏報受罰,遺漏劉徐玉英的部分,蓋因其妻未告知,且因感情因素從未知會原告,劉徐玉英當媬姆二十多年收入均自行管理,劉徐玉英之父死亡,所繼承之山坡地因分割曠時,原告也不知情,如果知情且有資料,不至於漏報受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財產申報不實者,僅處罰故意者,而不及於過失,若自信誠實申報,且並不希望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被告自不得以故意論罰等等。
三、經查,依原告九十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記載顯示,原告已就配偶劉徐玉英位於新竹縣○○鎮○○段○○○○號、高雄市○○區○○段○○○號,以及高雄市○○區○○段一五一七建號房屋為申報,則原告就其配偶之財產狀況並非完全無從查知。且原告未申報其配偶之土地達十餘筆,原告雖主張係配偶繼承其岳父所得,因山坡地分割廢日曠時而不知情等等。但原告配偶係因其父去世而繼承取得土地,原告既知其岳父去世,則其妻可繼承取得其岳父之財產,衡情原告應有所認知,原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既依法有連同其配偶之財產一併申報之義務,自應於申報財產時向其配偶查詢財產狀況,尚不能因其妻未告知,即認原告可免申報之義務。另原告未申報其於銀行之存款,包括台新國際商銀一、六六
六、一九七元、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一三四、○九○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
六、六八五元,以及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萬元之投資部分,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為說明時,即已表明於銀行及參加合作社員之存款,係因去年(即八十九年)申報時,其配偶稱存款未逾百萬元,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先前買進股條,因未上市且股價慘跌只剩三分之一,並非有意規避等情。則原告於起訴時又改稱其妻因感情因素而未告知,顯非可採。再依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所為之說明顯示,原告已知其妻有上述存款及投資,依法自應於申報時再加查詢確認,亦不能以前一年度因其妻告知存款未逾百萬元,或股價慘跌即未為申報。而原告配偶之存款於原告申報時已逾百萬,連同於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萬元之投資亦逾百萬,並非小額金錢,依上所述,原告於申報時亦明知其妻有該存款或投資,則原告於申報之初未詳實查詢,草率填報而致有本件財產申報不符之結果,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亦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有原告申報不實之故意,顯與事理相違一節,核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其配偶劉徐玉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二、一
一五三、一一五五、二四五之一、二五三之三、一一六六之一、一一六九之一、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一之五、一一七一之六、一一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銀行存款台新國際商銀一、六六六、一九七元、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一三
四、○九○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六、六八五元及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萬元之投資,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八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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