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湯曜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勞役兵 錢金山 槍殺其姐 李金珍 及祖母 陳好 後,隨於屋內引火自焚,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一)戍成字第000一九九七號函復,以陳好及李金珍遭勞役兵錢金山槍殺身亡,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補償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錢金山槍殺原告之姐及祖母之行為,是否屬國軍軍事勤務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類推國家賠償所適用之法理,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廣義言之,尚包括因履
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在內。本件肇事者錢金山為被告勞役兵,其利用職務之便,持有槍械,於執勤地點、執勤時間內,使用公務器械犯案,造成重大傷亡,仍應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釋雖為界定軍事勤務範
圍之依據,但其中第五點:「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即給予委員會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空間。所謂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六號行政判決:「...行政機關對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執行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對法院非當然有拘束力,依現行行政法學通說,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可知行政機關之裁量或判斷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該權限時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查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件,為免超越一般國家賠償之二年請求權時效,特於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償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二年而消滅」。綜觀全條例之規定,可知其乃為軍事受害者皆能得合理補償,不受不當之限制為目的,被告亦經立法院同意每年編列數億預算處理此項業務,以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意。被告於類似案件皆以「官兵個人犯罪行為」為由拒絕補償,其判斷顯然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本意及憲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申請補償者,其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
務所造成,補償委員會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三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係指戰爭以外由軍人所執行之下列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五款之所以為概括條款,乃鑒於軍事勤務之範圍至為廣大,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由於性質上為前四款之補充,故解釋上須以前四款之規範意旨為依據,因此該款之勤務係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⒉依據當年金門縣政府公文,可證明本件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與前開
軍事勤務之範圍明顯不符,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案於法有據。而原告謂被告未將官兵個人犯罪行為納入補償,有違立法本意,惟經查補償條例制定之初,立法者即認為官兵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行為,自不屬補償條例適用對象,此觀立法院歷次議事紀錄可知。因此被告遵循立法意旨作為解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第五項之依據,而將官兵個人犯罪行為排除於補償範圍外,自無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首段及第三條定明有文。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亦明定上開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五款固為概括條款,惟依前四款例示規定之規範意旨,該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為範圍,若人民係因軍人所為與國軍軍事勤務無關之個人不法行為而受有傷亡、損害,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姐李金珍及祖母陳好於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庵 吳厝 之住宅內,遭無故闖入屋內之鄰村輜重營勞役兵錢金山持卡賓槍槍殺死亡,該名勞役兵隨後於屋內引火自焚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九月六日()民地字第七六二五號通知書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揆諸首揭說明,軍人錢金山係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後,持卡賓槍槍殺原告之姐及祖母致死,應屬其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損害,並非執行國軍軍事勤務而致人民死亡,核與首揭國軍勤務補償條例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原告徒以錢金山為軍人,且持軍用卡賓槍犯案為由,申請依該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給予金錢補償,依法尚非有據。再查,依首揭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則軍人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屬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範疇,亦有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審議該條例之會議國紀錄附原訴願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官兵個人之犯罪行為排除於該條例之補償範圍,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本意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之申請既與上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申請李金珍、陳好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事件做成決定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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