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寬鎰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寬鎰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本案被告明知自己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買賣之合致,可認被告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員警,致員警陷於錯誤,其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且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猶仍相信被告會依約出貨而得以循線查緝,因此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被告,堪認員警匯出之款項係遭被告訛詐,且被告客觀上詐得上開款項而屬詐欺取財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已值非難,而其雖無完成交付毒品之真意,仍萌生訛詐價金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詐得之金額且已繳回、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 陳國中 畢業、在魚市場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獲得員警匯款之金錢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審理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明知並無任何毒品可資出售,亦無交付毒品之真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連結網路而在社交軟體Telegram之「高質音樂外約」群組,以「內馬爾」之暱稱登載「02裝備商歡迎私訊」隱喻販售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瀏覽者洽商而著手詐欺行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依據登載之訊息與洪寬鎰攀談,洪寬鎰並無交易暨交付毒品之真意,猶以「喝的」、「先買10」、「3500」等為暗語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聯絡內容意指出售10包內含Mephedrone之毒品即溶包,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使員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洪寬鎰指示匯款3,500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員警持搜索票至洪寬鎰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洪寬鎰根本無訊息所稱之毒品,且無交易暨交付毒品之真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寬鎰之自白: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可資出售,亦無交付毒品之真意,在社交軟體群組以「內馬爾」暱稱登載隱喻販售毒品之訊息,員警依據登載之訊息與洪寬鎰攀談,洪寬鎰以販賣毒品為由騙取3,500元匯款得手。
(二)蒐證照片10張:被告在社交軟體群組以「內馬爾」暱稱登載隱喻販售毒品之訊息,員警依據登載之訊息與洪寬鎰攀談,洪寬鎰以販賣毒品為由騙取3,500元匯款得手。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未查獲
與訊息相關之毒品、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可資出售,亦無交付毒品之真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並未準備毒品,又無販賣及交付毒品之真意,顯係基於詐欺之意思刊登廣告訊息並與買家聯繫並使之匯款,目的在詐騙金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