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上訴人 陳國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國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許美惠 、 蔡文進 是吸毒、販毒之人,可能為獲減刑而虛偽指訴,其證言憑信性較為薄弱,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二人所證購毒時間、價格等均不相同,有挾怨報復之嫌,應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其警詢、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遽予採信,與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意旨相違背。㈡、蔡文進於原審法院證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源 」者購買,證人 林立偉 亦證稱是「阿源」叫其去收款,上訴人則堅稱自己替人討債為生,是「阿源」委託林立偉向許美惠、蔡文進討債等語,可見「阿源」為重要證人,原審未依其居住處所等相關資料傳喚到庭以釐清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與蔡文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談到與毒品有關之內容,亦無二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聯絡或見面之通話,該譯文不能為許美惠、蔡文進證言之補強證據,反足證明上訴人祇替人向蔡文進收取債款而已。原判決未說明經如何之調查或鑑定,得以確認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物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且未以任何證據證明販賣給許美惠、蔡文進者為海洛因,亦非適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蔡文進、許美惠之證言,上訴人自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係其與蔡文進之對話等語,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以及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坦承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查扣之大量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其所有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蔡文進、許美惠皆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即海洛因,且彼二人因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分經第一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原判決所為論斷,即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許美惠、蔡文進之警詢、偵訊證言,於細節雖稍有出入,但對上訴人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其二人之基本陳述,並無二致,原審參酌其他證據,予以採信,並無違法。許美惠、蔡文進於審判中之證言與警詢陳述不符,原判決已說明彼等警詢陳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得作為證據,及許美惠、蔡文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向上訴人二度購買海洛因,此等偵查證言如何無顯不可信情形而得作為證據,暨蔡文進、林立偉及證人 陳麗娟 於審判時之證言,如何不能為其有利證明等,詳加論敍、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販賣毒品予蔡文進、許美惠者係上訴人,並非「阿源」,即無傳喚「阿源」調查之必要性,況上訴人未提出「阿源」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亦無調查之可能性,原審未為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