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所記載「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李健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鉦元佯稱要利用遊戲交易平臺「gamivo」以4,000元購買告訴人周鉦元之手機遊戲帳號云云,惟因有他人要高價購買告訴人周鉦元之遊戲帳號,告訴人周鉦元遂打算取消交易後將上開平台內之金額出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提供帳戶,致告訴人周鉦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鉦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周鉦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39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2
113年5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TikTok合作推廣」,向告訴人陳星瑜佯稱其無法從網路平臺「amazon」領出業配合約酬勞係因其帳戶寫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星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陳星瑜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至14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元
3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蔡欣容之朋友「 張瓊珠 」,向告訴人蔡欣容佯稱急須用錢應急等語,致告訴人蔡欣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晚間6時3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蔡欣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6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4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曾千冬 」,向告訴人謝沛芸及其男友佯稱要販賣動漫人物卡片,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謝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李韻如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謝沛芸提出之網頁資料、與「曾千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網路詐騙報案委託書(偵卷第147至151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5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簡夏 」,向告訴人劉聖蔚佯稱要販賣模型,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劉聖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
8,2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聖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劉聖蔚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7,000元
6
張 雪螢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ZhuHuang」,向告訴人 張雪螢 佯稱有提供日本的空房供遊客租用,要求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張雪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張雪螢提出之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至161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7
113年5月6日晚間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WuBetty」,向告訴人黃珮慈佯稱要販賣公仔模型,可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1,0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黃珮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詐騙臉書個人資料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
113年5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
1萬1,060元
8
11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周咸成 」,向告訴人李建謀佯稱欲販賣銑床機台,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建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李建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至201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
9
11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shiy」、「mingruixu」及「ziqijiang」,向告訴人林育任佯稱要販賣公仔模型,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林育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
113年5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6,000元
10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暱稱「街球手6901」、LINE暱稱「國民友人」及佯裝平臺客服,向被害人杜靖達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須用交易平臺「GAMiVO」交易等語,後佯稱被害人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被害人杜靖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靖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61頁)。
②被害人杜靖達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0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佳玲 」之人,並以LINE將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提供予「蔡佳玲」,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佳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款項入帳後,旋即將附表所示款項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樂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貸款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周鉦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鉦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星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星瑜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欣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欣容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沛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沛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國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聖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聖蔚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雪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雪螢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國泰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珮慈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建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建謀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育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任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杜靖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杜靖達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國泰帳戶之事實。
12
⑴各警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照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販賣物品頁面截圖、住宿證明截圖、報案委託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有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貸款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富邦金控申請貸款的資訊,然後就加入LINE暱稱「蔡佳玲」的好友,其稱我申請的貸款過件了,我就依指示將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再告知對方密碼,我只是要申請貸款,我沒有參與詐欺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僅係要申請貸款才交付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無任何與「蔡佳玲」對話紀錄可提出,且被告未積極查核申請貸款與交付帳戶之關聯性,即輕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條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1
周鉦元
(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鉦元佯稱要利用遊戲交易平臺「gamivo」以4,000元購買告訴人周鉦元之手機遊戲帳號云云,惟因有他人要高價購買告訴人周鉦元之遊戲帳號,告訴人周鉦元遂打算取消交易後將上開平台內之金額出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提供帳戶,致告訴人周鉦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41-42、73-77、85-86、105-106、125、137-139、205-207
2
陳星瑜
(提告)
113年5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TikTok合作推廣」,向告訴人陳星瑜佯稱其無法從網路平臺「amazon」領出業配合約酬勞係因其帳戶寫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星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43-44、73-77、87-88、107-108、141-143、209-211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元
3
蔡欣容
(提告)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蔡欣容之朋友「張瓊珠」,向告訴人蔡欣容佯稱急須用錢應急等語,致告訴人蔡欣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晚間6時3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45-46、73-77、89-90、109-110、145-146、213-215
4
謝沛芸
(提告)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曾千冬」,向告訴人謝沛芸及其男友佯稱要販賣動漫人物卡片,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謝沛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47-49、73-77、91-92、111-112、127、147-151、217-219
5
劉聖蔚
(提告)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夏」,向告訴人劉聖蔚佯稱要販賣模型,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劉聖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
8,2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51-52、73-77、93-94、113-114、153、221-223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7,000元
6
張雪螢
(提告)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ZhuHuang」,向告訴人張雪螢佯稱有提供日本的空房供遊客租用,要求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張雪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53-54、73-77、95-96、115-116、129、155-161、225-227
7
黃珮慈
(提告)
113年5月6日晚間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WuBetty」,向告訴人黃珮慈佯稱要販賣公仔模型,可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1,0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63-65、79-81、99-100、119-120、131、167-179、233-235
113年5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
1萬1,060元
8
李建謀
(提告)
11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周咸成」,向告訴人李建謀佯稱欲販賣銑床機台,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建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67-69、79-81、101-102、121、133、181-201、237-239
9
林育任
(提告)
11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enshiy」、「mingruixu」及「ziqijiang」,向告訴人林育任佯稱要販賣公仔模型,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71-72、79-81、103-104、123-124、135、203-204、241-243
113年5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6,000元
10
杜靖達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暱稱「街球手6901」、LINE暱稱「國民友人」及佯裝平臺客服,向被害人杜靖達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須用交易平臺「GAMiVO」交易等語,後佯稱被害人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被害人杜靖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頁55-61、73-77、97-98、117-118、163-165、229-231
113年5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