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立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原告 樊郁 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宗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本件被告已廢止,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5年8月26日屆滿後並未辦理改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然因被告並未依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自同年3月31日起當然解任,被告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年4月1日逕予塗銷,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101年2月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經商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前開函文可按,其即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經核其董事已全體解任,再其章程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被告現並無清算人可為代表人。
四、被告既無代表人,因訴訟需要,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之原董事長為林宗慶,亦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為1881萬0743股,應對公司業務尚屬熟悉,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林宗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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