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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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文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8年罰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8至10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1至15曾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6至32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等情,原裁定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且無違反前揭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至於抗告人許文勳以其前於99年9月28日為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涉有於99年7月21日起至99年9月18日期間分別販賣一級毒品予 蘇葳志王鍾揮蔡雁如 等人,及因經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故對綽號 千千小英 及糖及未成年少女A女等人媒介性交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原應屬同一事件併為審理,然台東大武分局卻故意將案件拆分為多件分別移送、起訴及判刑確定,實為不合理云云。本院查,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2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異,屬一罪一罰,不論是否同一審判程序予以審理,仍屬數罪併罰,且已經法院審理後各自判處罪刑確定,並無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更無違反前開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所犯各罪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定執行刑之法院自不得再就各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重新審酌,抗告人如有異議,應於該案件實體進行中提出答辯或表示不服,於該案件已經確定後定執行刑時,僅能就定刑是否適當表示不服,而不能再就個別案件之是否成立犯罪或其內容予以爭執,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憑採。又抗告人許文勳以另案被告 羅國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l00年訴字第449號)其並未自白亦未供出上手,均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總計之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
7年8月,卻宣判合併執行刑僅為18年,依此標準豈不是未自白且未供出上手之其他惡性較重被告羅國賢刑度,反而比被告要輕上12年(30-18=12年),果此豈非抗告人許文勳犯
後態度良好反而未獲任何寬典有違公平原則,且不符比例原則。又另一同案被告為上手 邱振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l0
0年訴字第69號),其共犯了44條罪,比抗告人許文勳還多,如以原審之標準其44條案件加總共為有期徒刑384年,但其僅宣告20年徒刑,邱振昌為抗告人許文勳上手,惡行更重,總刑度僅為20年,真正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反而才需執行20年,而抗告人許文勳總刑度僅有期徒刑87年卻遭定應執行刑為29年2月,其比例顯不相當,且有違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查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許文勳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後之刑期請求依該案定刑比例從寬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其他案件受刑人如何定執行刑,亦不得拘束本案原審法院定執行刑之判斷,不能比附援引,則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綜上說明,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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