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仁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時,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陳崧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同路段內側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按調解內容支付完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