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明仁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三段與萬芳路口欲左轉萬芳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興隆路三段與萬芳路口靜止待轉中之告訴人 黃美麗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美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袁明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袁明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