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明發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自陳其原於民國88年1月間向訴外人 張文英 承租上址房屋,於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惟戶口迄今尚未遷出,其目前租屋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10,500元等語,並提出自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2頁)。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續狀所載,聲請人現與配偶、兒子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地址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而因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現租屋住居於前開桃園縣蘆竹鄉之址,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上開住所地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