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春華 選任輔佐人 徐文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春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第一審法院,受判決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按之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確實發現新證據,該證據當時已存在,而在第一審即未加審酌,第一審應有管轄權云云,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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