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樺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樺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犯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更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衡以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毒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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