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中,聲請傳喚七名重要證人,該案承審法官邱育珮均不予傳喚,雖曾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傳喚證人 楊文龍 ,嗣竟因法官請假改庭期即不再傳喚,令人費解。法官不理會可證明不良商品瑕疵數量之三家運輸公司發票收據及載貨收據表單等證物,從未調查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IntelATX12V規範,就液晶螢幕部分,抗告人多次具狀要求比對安規證書所規定之零組件,以證明相對人為不完全給付且有詐欺之嫌,法官亦置之不理。且法官於多次庭訊中,令相對人律師盡情辯護,抗告人提出反駁常遭制止,從未調查抗告人所提項證物或以之詰問相對人,反而常以相對人答辯狀內容反問抗告人。相對人公司員工多次告訴抗告人,其等會以特別的、私底下的方式處理,又意圖干擾、引導證人,經抗告人提出錄音證據,法官亦未予理會。又相對人曾偽造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之簽名及抗告人公司通知函作為另案證據,又使用不符之劣質零組件及偽造國際安規標誌,經抗告人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行使偽造證據等告訴在案,均與本案相牽連,法官仍不聞不問。抗告人律師主張相對人新提出之安規證書係偽造,要求提出正本供鑑定,相對人律師避不回答,法官不僅未予審理,反而宣告辯論終結,但安規證書之真偽,關係本案甚巨,法官未依聲請加以調查,遽行辯論終結,自有明顯之偏頗。承審法官就抗告人全部請求調查之證據均不予調查,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已屬顯有偏頗,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因本案裁定再開辯論,仍有偏頗之虞。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未洽,爰請求廢棄並請求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當事人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傳喚其聲請之證人及調查其所提證據,庭訊時偏袒相對人,未調查相對人是否干擾訴訟、偽造證據等情,即行辯論終結,主張法官顯屬偏頗云云。惟核抗告人所舉事由,均係對於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僅主觀上疑其不公,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已難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非謂法官對當事人聲請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有偏頗。又原法院刑事庭100年自字第1號案抗告人自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等人詐欺案,已於100年8月23日傳訊證人楊文龍、 李宗華 到庭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程萬遠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束學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193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至33頁),則本件有無再傳訊楊文龍等證人之必要,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欺、偽造文書之各項證據,應否逐一調查,法官應得就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為取捨,且本件既經裁定再開辯論,亦可認有事項尚待查明。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法文,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