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縱放人犯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務員縱放人犯案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為無罪諭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就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本院就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褲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歷次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公務員縱放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前經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最高法院撤銷其中一罪而失所附麗,所宣告之緩刑亦應解釋為經撤銷而同屬不存在。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
主文僅諭知圖利罪部份撤銷發回,並未撤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之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故就受刑人所縱放人犯罪部分仍為緩刑宣告效力所及,惟受刑人所犯圖利罪部分既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就前開緩刑宣告部分應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2日檢文勤字第0980012206號函暨所附法律問題提案討論意見同此見解),原審認定未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圖利罪(下稱A罪)、縱放人犯罪(下稱B罪)、湮滅刑事證據罪(下稱C罪)、利用職務機換詐取財物罪(下稱D罪)。經原審檢察官提起公訴,歷審判決如下:⑴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認定A罪、B罪部份均有罪,C罪及D罪部分無罪,A、B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⑵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撤銷A罪及應執行刑之宣告,仍認定A罪部份有罪,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其他上訴駁回。⑶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1918號判決就A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⑷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判決就發回之A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⑸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有關B罪緩刑之裁判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B罪緩刑宣告仍屬存在,原審法院就此論述尚屬誤解,遽為本件駁回之裁定,自屬違誤;又本件情形是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允宜詳加查核,抗告意旨所陳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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