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冠科技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伊東博品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東博品館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因伊東博品館公司於96年7月15日與相對人簽定「商品經銷合約書」,由其銷售相對人之商品,嗣因伊東博品館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計703萬6308元,遂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1日之同額支票乙紙,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致尚未清償前開貨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上開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合議庭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9日,而伊東博品館公司積欠相對人703萬6308元貨款,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1日之同額支票,顯未屆至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相對人於債權確定前實行抵押權,自不符民法第881條之2之規定。又兩造約定以「貨款擔保」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即係以「因貨款所負之債務包括因貨款所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貼現、出貨單、他人支票之背書」為限。原法院竟認定「兩造係以包括貨款、票據、借款、保證、墊款、貼現、出貨單、他人支票之背書等特定債務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之基礎關係」,無異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債權範圍,擴張及於所有私法上可能發生之一切法律關係,已悖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日,並得於確定之日期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日期,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其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1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為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並兼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前項確定期日,不宜過長或太短,參酌我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現況,應以30年為當。爰於第2項明定之。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實際需要,故設第3項規定。」,是此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三編第六章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並無明文規定,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自得依同節第881條之1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73條普通抵押權實行之規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參以民法第881條之12第5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益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不以須屆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之債權應確定日期為必要。從而,再抗告人以本件抵押權尚未屆約定債權確定日(99年12月9日)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實行抵押權,洵屬誤會。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明文約定:「本抵押權設定係為貨款擔保,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貼現、出貨單、他人支票之背書。」(見98年度拍字第421號卷第12頁)。而相對人聲請拍賣所主張之債權係因商品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且該貨款原係以發票日97年11月1日之支票支付,嗣遭退票,業經相對人提出商品經銷合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據此認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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