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縱放人犯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務員縱放人犯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19日更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1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撤緩刑宣告,仍以緩刑宣告有效存在為前提始得聲請撤銷,固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務員縱放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為無罪諭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受刑人復就公務員縱放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最高法院則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前開案件歷次判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務員縱放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雖同時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就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時,上開2罪前經高等法院同時判決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因最高法院部分罪刑撤銷而失所附麗,則所定應執行刑後之緩刑宣告亦因解釋為經撤銷改判而同屬不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