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8號,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在在違法,令人難以信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02352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審於98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就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見原審卷第30-31頁),經被告認罪後(見原審卷第30頁),原審即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判期日,已當庭提示被告之自白、證人 念家瑞 、 張雅雯 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物,並告以要旨,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後,原審即命上訴人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34-36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並與證據資料相符,始為原審所採納。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云云,係未憑卷證資料任意指摘。且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在在違法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識、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