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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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7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今世衛組織及國際人權特赦組織對於吸毒者均有一定的默契,應協助尋求正面治療(如美沙酮替代療法),而非消極由檢調單位依法防堵制裁,伊係屬毒品累犯,於情於理雖無可寬恕,然伊有高齡老母及稚齡幼子待扶養,勿因拘伊一人致家庭破碎,且恐刑期過長,發生為人子不忍言之事,又伊所為並未侵犯他人權益,僅屬自戕身心之行為,而伊自白犯罪,應可減輕刑度,然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請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裁決云云。惟美沙冬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被告之行為既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非可採,而此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憑為減輕其刑。另檢察官之求刑,僅供法院依職權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一再施用,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考量依據,上訴人以檢察官僅求刑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過重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另以其個人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