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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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立成買賣契約,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20萬元,買受抗告人名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縣永和市○○段第11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豫溪街159之1號)。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點交房屋為由,提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賠付違約金;抗告人則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16萬2800元計算,或以系爭房地96年課稅現值、公告地價總數37萬8088元計算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7萬8088元。系爭訴訟一審判命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部分違約金,駁回抗告人反訴請求;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原裁定核定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2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本反訴第二審裁判費共18萬7140元。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違約金,抗告人則反訴請求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訴訟一審判決:抗告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並應自97年7月2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依6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駁回相對人其餘違約金請求及抗告人全部反訴請求(見本院卷15至21頁)。嗣抗告人於98年9月23日就敗訴部分上訴:「⑴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與房屋於9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22至23頁)。則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付系爭房屋之利益而核定(違約金免徵裁判費),反訴價額應以塗銷移轉登記之利益計算之。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62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24至31頁),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20萬元。茲契約未就房地分別定價,參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點交房屋同時達到交付基地效果;故計算點交房屋之價額,仍應合計房地價值。則原裁定以買賣契約房地總價為準,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2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3570元,核無不合。至於房屋課程現值、土地公告地價係政府機關課稅之基準,與市場交易價額未必相同,則抗告人忽略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格,復未說明買賣契約價額有何高估情事致無從採取,其空言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2800元,或以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公告地價總額37萬8088元(房屋16萬2800元、土地21萬5208元)計算本訴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原法院以買賣契約為基礎,於98年2月23日裁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20萬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萬238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無異議即繳納,亦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徵反訴價額為620萬元。嗣系爭訴訟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反訴請求,抗告人全部上訴;則原裁定核定反訴價額為62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3570元,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按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公告地價總價(37萬8088元)核定反訴價額;惟房屋課程現值、土地公告地價係政府機關課稅之基準,與市場交易價額未必相同,抗告人復未說明買賣契約價額有何高估情事致不可採,其空言以課稅價格計算反訴價額,亦無足採。
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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